699期 第598期 本期开刊时间: 2007-07-31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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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集中治理车辆外挂实施方案》(摘要)
陕西省交通厅 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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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省车辆外挂日趋严重,造成公路规费等费(税)大量流失,影响了我省公路交通建设,也给交通安全带来了隐患。为遏止车辆外挂,维护正常的涉车费(税)征收和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7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坚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教育引导和经济处罚并用为手段,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不断规范涉车费(税)征收和公路运输市场秩序;教育引导车主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按章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费(税);严厉打击各种漏、逃国家费(税)的不法行为,以及引诱车辆外挂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力求通过一年的综合治理,切实解决我省车辆外挂问题,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治理原则
    治理车辆外挂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地方政府领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坚持以教育引导、鼓励和劝返与行政强制、经济处罚相结合,督促外挂机动车主动转回我省;三是坚持依法治理,规范费(税)征收和执法行为;四是坚持综合治理,坚决取缔非法中介机构、中介人,消除车辆外挂产生的外在诱因;五是坚持明确范围、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积极治理车辆外挂的同时,切实保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车辆正常跨区流动的合法权益。
    三、车辆外挂认定标准
    车辆外挂,是指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我省户籍,在我省境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费(税)的机动车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可确认为外挂车辆:
    (一)车辆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车辆所有者为我省居民,或车辆实际使用者经常居住地在我省;
    (二)车辆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但其运输的货源地主要在我省,并主要在我省境内从事营运;
    (三)车辆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车主在我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车辆税登记,并在我省境内从事运营;
    (四)车辆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但在我省保险公司投保或由我省经济实体为其提供购车贷款或担保,并在我省境内从事运营;
    (五)我省车辆转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人居住地、车辆主要停放地等未发生变化,且仍在我省境内从事运营;
    (六)在我省境内运营或参与工程施工,调驻或滞留2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登记手续。
    四、政策规定
    (一)对2007年9月30日前主动转回或书面申请在我省缴费的外挂车辆,如在外省已缴纳养路费,原则上回原缴费地退费,再在我省按转入回流优惠政策处理。退费确有困难的,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吨位核定标准,比照我省同类车辆吨位区间包缴比例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从2007年7月1日起补征至外省缴讫证票面截至月,从票面截至月次月起在我省征稽部门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手续。
    (二)对2007年9月30日前主动转回或书面申请在我省缴费的外挂欠费车辆,从2007年7月1日起在我省征稽部门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手续。
    (三)对2007年9月30日前转回并在我省征稽部门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手续的外挂车辆,2007年内可按我省同类车辆吨位区间包缴比例下调不超过5%的优惠,但累计优惠幅度不得超过应缴全费的25%。
    (四)从2007年10月1日起,对未主动转回的外挂车辆,按我省养路费标准和吨位核定标准足额补征2007年6月至9月差额部分养路费,并以我省补差金额作为欠费额加收滞纳金。2007年10月1日起按我省养路费标准全额计征,对预缴部分养路费由车主自行回原缴费地退费。
    (五)对跨行我省公路,累计优惠幅度超过应缴全费25%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查补差额部分养路费至查扣月月底。
    (六)对持假养路费缴讫证,以及所持缴讫证或遗失补办票证与交通部统一格式、内容、制发要求不符的车辆,视为无效票证,按所持缴讫证所载缴费月份以我省标准征收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处不超过应缴养路费额3倍的罚款,同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七)对在我省调驻超过2个自然月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可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包缴优惠比例自调驻月的第三个自然月起征收。对调驻车辆已在车籍地预缴养路费的,责令车主回原籍地退还。
    (八)对认定的外挂车辆未在我省缴纳运管费或标准不足的,自通知下发之月起一律按我省标准征收运管费至查扣月月底。
    (九)对营运性外挂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按最高标准进行处罚。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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